第五条 严禁校内公共上网场所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严禁校内公共上网场所的管理和使用人员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1、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3、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七条 严禁校内公共上网场所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八条 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的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和消防安全设施,落实信息安全和消防责任人。信息安全责任人要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要求安装互联网上网场所管理软件和消防安全设施;
2、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3、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开放使用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九条 校内公共上网场所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要监督和指导学生的上网活动,以保证学生不浏览、不制作、不传播有害信息。要做好上机记录,并对记录保留60天。
第十条 各高校必须建立相应的上网登记制度和上网场所巡查制度,组织宣传、学工、保卫等职能部门对校内公共上网场所进行不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对违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将违法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上网场所,应立即予以关闭整改,达到安全标准后再予以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