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经贸委建立省级冻猪肉储备监测系统,对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储备冻猪肉动态管理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企业应建立省级冻猪肉储备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分别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建立省级冻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编制上个月的《省级冻猪肉储备进销存月份统计表》,并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第四十四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企业储备冻猪肉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省经贸委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操作单位或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财政性补贴,直至取消委托。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