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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就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与持证人身份证相对应,每位劳动者只能拥有唯一的《就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对其《就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退职;
  (二)劳动者死亡;
  (三)丧失劳动能力;
  (四)入学、服兵役或移居本市外;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
  (六)终止就业要求并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服务;
  (七)遗失或损毁未再补办;
  (八)国家、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有其他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机构要密切协作,建立协调机制,定期通报交流《就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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