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就失业登记证》;
(四)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市职业介绍中心、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或居住)证明;
(三)常住地街道(乡镇)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四)《就失业登记证》;
(五)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条 各级就失业登记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的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市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