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转失业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的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本辖区内失业登记情况及时上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将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情况及时上报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全市城乡实行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就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状况的载体,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
劳动者依照有关政策申请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有关部门应查验其《就失业登记证》,并在相应栏目里标注有关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对应办理《就失业登记证》人员,应审查其《就失业登记证》。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依照有关政策申请补贴或税费减免的,应提供已安置人员的《就失业登记证》。
有关单位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应提供劳动者的《就失业登记证》。
第五条 《就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不得借给他人使用。持证人员就业或失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持《就失业登记证》到就失业登记机构或常住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含私营企业、工商个体户)招用人员后,应在30日内到经营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市职业介绍中心、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劳动者的《就失业登记证》;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应当自开办之日起30日内,到经营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市职业介绍中心、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