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执行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项目承担者应当及时跟踪相关领域进行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对因知识产权状况需要调整研究开发方向的,应当及时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十五条 已经完成的科技计划项目在鉴定或者验收前,项目承担者应当事先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由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对执行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以技术秘密方式或者其它知识产权方式保护。否则,省科技行政部门不予鉴定或者验收。
项目承担者对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对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需要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的,应当制定技术秘密保护方案。方案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项目承担者应当与项目研究开发参与者及其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给国家或者项目承担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科技成果形成知识产权的主要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绩效做出评价,并将其纳入科技计划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对形成知识产权质量较高和数量较多的项目承担者,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新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项目,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应当予以重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