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部署的国家和本市的专项工作,要求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
(二)市教育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
二、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
(一)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一级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上海市属高等学校或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转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立项: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海市属高等学校或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申请;
(二)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转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复同意立项;
(三)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对企业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和资产损溢认定结果的批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账,清理不实资产和不良资产;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要求
一、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出资各级次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提供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对有关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二、上海市属高等学校或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组成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清产核资时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五、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六、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六章 资产减值准备和财务核销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和《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上海市属高等学校出资各级次企业(本章简称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和财务核销有关定义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