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等信息。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经市水文机构审查:
(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