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审批决定)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牵头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决定告知并联审批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决定告知牵头部门和需依据该审批决定实施审批的其他并联审批部门。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分别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书;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结果的公开)
牵头部门和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批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方便申请人实时查询、了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告知承诺的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网上并联审批)
有关方面应当加快网上并联审批应用系统的建设,推进各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的交换、共享和应用,提高监管能力和审批效率。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效能监察情况。
第十八条 (后续监管)
各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依法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第十九条 (参照执行)
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并联审批,参照适用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市举办企业的并联审批,参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