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树立自尊、自爱、自律、自强意识,珍惜生命,不吸烟、酗酒、滥用药物;不实施校园暴力;不涉足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不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不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不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不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或者其他危及、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意识和能力,熟练掌握常用的报警、急救电话的正确使用。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积极寻求法律帮助。
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的,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基本条件的,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以及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请求保护。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纪律处分、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和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确定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