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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修订)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对其中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对未成年人服刑关押、管理期间,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十三条 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监护和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保障非婚生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

  第六十七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规范,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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