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积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以及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西藏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公安、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查处和监管。
对于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节目,广电部门、演播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和警示信息。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视频、音频资料、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录像厅、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和活动的场所。
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和活动的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标志。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在无法确认是否已成年时,应当要求出示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