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等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分级分类教育原则,每学期至少开设二次法制教育课,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法制意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开设社会主义荣辱观和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者用具;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课外活动的时间,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并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地。
学校和教师不得随意挤占德育、体育、音乐、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安全、卫生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健全食品、药品、用品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校园内的疾病预防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未成年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互救技能,做到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自救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