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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修订)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教唆未成年人乞讨。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和其他有关方面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导,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随意使其转学、停学、退学。

  第十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设立专门学校。

  专门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和矫治并重的原则,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实现受教育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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