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六)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七)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八)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国防知识教育以及西藏历史知识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教育、培养或者挽救未成年人;创作、编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和设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