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鼓励其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三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安装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推行情况、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未如实将项目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和调控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