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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居住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申请的;

  (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既有民用建筑以及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得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对属于历史优秀建筑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共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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