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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5日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5日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其中,农民自建住宅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扶持性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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