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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种子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经设定具体处罚的,从其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未备案的;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三)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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