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档案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办公、经营、检验室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得小于700平方米;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种子经营场所、库房、晒场等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