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四)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子晒场、烘干设备及检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检疫证明以及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前一个月办理。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或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种子生产合同报种子生产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生产的种子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