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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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