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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八)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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