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现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置的预警(报警)状况或发现“三违”等情况,所在地安监局应及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处置;
(二)出现可能发生一般事故预警(报警)时,由区安监局响应处置;
(三)出现可能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事故预警(报警)时,由市安监局响应处置。
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时,由市安监局负责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隐患时,属于安监部门监管职责的,区安监局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区安监局应及时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设企业端监控系统,所在区安监局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已投入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若不能实现与市级监测平台联网的,所在区安监局应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确保企业端监控系统及时与市级监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联网,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区安监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联网、维护使用等进行监管,发现企业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应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区安监局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把监控系统运行和维护纳入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对存在传感器、摄像头安装地点不符合规定要求、安装数量不足、未定期进行检测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不能24小时不间断运行、数据申报不准确、报警处理不力等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安监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