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必要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