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妇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三)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协调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工作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教育、引导妇女全面提高素质,树立依法维权意识,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教育培训等方式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居民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