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凉府办发〔2009〕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行政机关应充分运用行政调解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矛盾,力争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09〕44号)、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施意见》(凉委办发〔2009〕26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州行政调解工作,促进我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
行政调解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重点要解决好土地征收征用、城镇房屋拆迁、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要重点解决好劳动、医疗、交通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保、经济合同、婚姻家庭等与行使行政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职权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性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中立原则。作为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要保持中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