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