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加强就业创业园(街、区)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依法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因地制宜地建设各类就业创业园(街、区),引导有创业愿望、有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创业人员进入就业创业园(街、区)创业,给予扶持。加快建立农民创业园(区),重点扶持回乡农民工和本地农民入园创业,实施与城市就业创业园(区)同等优惠政策。就业创业园(街、区)要为创业者提供事务代理、信息咨询、创业辅导、融资担保等配套服务,对创业者的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建立就业创业园(街、区)不断巩固发展、创业者有进有出的良性循环机制。对3年后出园的微小企业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政策和生产经营场地等扶持。将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转退役军人、残疾人、回乡创业农民工等城乡各类创业人员纳入政策扶持范围。对在就业创业园(街、区)内的各类经济实体,自进园(街、区)之日起3年内免缴管理性费用,减半缴纳场地费,水电费给予适当优惠。
(八)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登记失业的下列城镇常住人员:
1.符合“4050”(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的失业人员;
2.城市零就业家庭成员(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3.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12个月以上的家庭成员;
4.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5.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且男性年满40周岁,女性年满30周岁的人员;
6.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地人员;
7.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高校毕业生;
8.军队退役人员、企业军转干部、烈军属;
9.市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单亲且抚养未成年人者。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各类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岗位补贴。
各级财政对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相应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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