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时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机构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机构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等)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