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
(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具备相应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相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