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安全培训、考试收费,按照重庆市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取得一级、二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市安监局备案。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九条 取得一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开展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街道)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驻渝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批准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