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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

  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和缴费年限认定,执行以下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工,1992年1月之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2年1月之后参加工作的,可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二)原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即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正式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月起补缴。

  (三)城镇企业的原固定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外的其它用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5年1月起补缴;1995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四)具有我省户籍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1998年7月之前从事个体工作和灵活就业的,从1998年7月起补缴;1998年7月之后的,按实际从事个体工作和灵活就业之月起补缴。但一次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

  上述后三类人员的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招工录用手续、劳动合同、职工原始档案等)认真审查,并核实补缴年限和金额,填制《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附后)。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批准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手续可从简。

  五、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属一次性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全省一律截止到2009年底。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企业或个人,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改。

  各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保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权益,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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