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标准制定的目的、意义及制定全过程,包括调研、试验、验证、起草过程等;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比较;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与国际标准比较;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三)标准主要内容的解释,修订标准时应有新旧内容的对比及修订的理由;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作为我省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备案的受理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制作《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制作《企业标准备案补正通知书》于5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备案,制作《企业标准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对接收材料进行编号(接收编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编号,并分别在备案登记表、备案标准文本封面加盖“云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见附件1),注明备案号、企业标准有效期、备案起止日期、版本保密形式;在标准文本正文每页加盖“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防伪章” (见附件1)。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证书》(附件6)作为企业标准备案的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53(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备案完成后,资料返还受理机构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标准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云南省卫生厅网站(http://www.pbh.yn.gov.cn/)和云南卫生监督信息网(http://www.ynwsjd.cn/)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