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
([2009]3号)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0日经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报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房名(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沙丘、湿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企业名称除外);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各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