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十五、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二十六、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听证活动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一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可以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二十七、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听证活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终止听证:
(一)因申请举行听证的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十八、举行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人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身份,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合并听证的,征询是否同意合并的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答辩;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六)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七)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九)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二)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