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行政复议机构对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合并举行听证。其中涉及行政复议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举行听证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十八、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将听证人员名单、听证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十九、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被申请人不得单独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由申请人按规定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听证活动。行政复议代表人也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十、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二十一、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二日前提出;听证时提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
二十二、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十三、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继续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听证。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