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
(七)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八)在听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参与行政复议调解;
(九)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申请人、第三人除享有上述各项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调取、核实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二)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三)放弃听证或者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三、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二)如实陈述、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四、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听证场所等实际情况发放旁听证。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或者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十五、当事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或者旁听;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指挥;
(三)当事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言、提问;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未经允许,不得采集录音、录像、照像等视频资料;
(六)保持肃静,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应当处于关闭状态或调到振动位置;
(七)不得随意走动;
(八)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
(九)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予劝阻;劝阻无效时,可以宣布听证中止或者终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者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