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