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现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发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办理相应登记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发现没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用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进行营运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发现经营者因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新车辆、更换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等须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安装先进的语音、视频、卫星定位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时携带备案证明,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检查;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应当拒绝为其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实施危害社会稳定、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