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参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其组织和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建立医疗责任险为主,同时投保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多险合一的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投保医院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索赔金额超出上述规定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市(区)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处理。
对于索赔金额超过12万元的(含12万元),应当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投诉、纠纷接待室和协商谈判场所,指定专人专门负责处理各类医患纠纷,制定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