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条 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节能产品、设备采购目录。相关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金融机构对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信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下列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逐步实行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超额完成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