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