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
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章 药品综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
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
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三十七条 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
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
捐赠和赈灾的药品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