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行为可以替代的投融资领域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银川市建立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二) 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 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 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
(五) 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归集与偿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