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