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函〔2009〕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5日的。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处罚的。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罚决定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第四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并提交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把关,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上报市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