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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事项,其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意向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未报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报废或者报损的资产,省级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所属单位当期实际完成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含非实物资产损失),汇总编制《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表》(见附件4),向省财政厅备案。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主管部门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负有相关资产安全完整的保管责任。

第四章 收入管理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上缴省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在取得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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