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或者鉴证。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由省财政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的,在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有偿转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公文审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上两种审批方式,视其处置资产类别采用表格申报或者正式公文申报的形式报批。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凡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其中介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委托中介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支付。
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