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九条 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切实加强会计核算,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十条 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按照国家规定以旧换新的资产;
(十一)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三)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
(五)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
(六)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